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振祥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69781923号“R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申请注册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及出售部分商标信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相关行业证明、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情况;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所获荣誉资质;在先案件裁决文书;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相关案件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在整体设计形式、商标构成要素等方面与申请人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