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亭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欣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对第60090926号“君澜雅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95354、5789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二、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与申请人的子公司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并在先申请的,并不知晓他人商标的存在,不存在抄袭复制的抢注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商册标。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引用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之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已无在上述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审理之必要。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其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法律条款。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