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53194号“GI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IP及图 59853194

阅读:74748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斯迪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超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9853194号“GI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22324号“CTP”商标、第256…

  申请人:克斯迪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超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9853194号“GI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22324号“CTP”商标、第25677409号“CT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搭便车牟取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官网介绍、经销协议、产品发票、产品照片、宣传情况、展会照片、商标信息、“CTP”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密封环;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接头用密封物;硬橡胶;汽缸接头;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软管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第57484502号“GIP”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我局已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75920号裁定书,认定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TP”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作出(2025)京73行初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圈;密封环;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接头用密封物;硬橡胶;汽缸接头;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密封环;软管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I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CTP”、“CTP及图”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CTP”标识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CTP”商标注册证、展会宣传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CTP”标识进行作品登记并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其享有“CTP”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再次,争议商标与“CTP”作品在字母构成、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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