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昌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华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59577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08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7235号“I 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24224号“I 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UA图形是申请人在先独创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的“安德玛”、“UNDERARMOUR”及UA图形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出具的声明;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3、宣传手册、媒体报道;
4、部分经销合同、销售协议;
5、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6、荣誉证明;
7、相关裁判文书;
8、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
9、UNDER ARMOUR 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
10、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他著作权证明;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驰名。引证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本案不应使用抢注之条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不相同或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广告”等,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赖以知名的“UNDER ARMOUR”商标、图形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安德玛”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具有差异,尚未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关于抢注之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