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锡山区创丰技术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无锡知之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火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58574671号“火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行业调查,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为不以为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著作权登记情况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介绍、办公场地照片、服务合同及发票、所获证书、参加活动及参展照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企查查相关信息、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23年6月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主要为“火点”、“乐奇宇宙”等商标,包括第35、41、42等类别。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其在第35、41、42等类别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与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内容相关,“火点”等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关联,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一定合理性,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