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宏娟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乐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0日对第55378505号“RABBIT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RABBIT”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RABBIT”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并不存在有效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地域重叠或其他关联关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洗用刷”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用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RABBIT POWER”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难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用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RABBIT POWER”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