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中南顺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顺泊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54891228号“Z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579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中国广泛宣传及使用,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ZN”商标构成近似,加大了相关公众将其认定为申请人“ZN”系列商标的可能性。四、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高度显著性和独创性,在相关公众中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使用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出货单;
2、申请人荣誉及资质证书、产品外包装、公司门面装饰、宣传单、产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
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获准注册,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的任何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Z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之情形,亦不构成“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情形。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监管市场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关“ZNS”品牌进行使用、推广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离心泵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ZNS”构成,引证商标由图形构成,两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