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00172号“真美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美莉 54800172

阅读:103344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美诺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靓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54800172号“真美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94070号“甄美…

  申请人:广州美诺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靓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54800172号“真美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94070号“甄美莉”商标、第53529586号“甄美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存在恶意模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销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彦妃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4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上海彦妃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杭州靓美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1.香精油;2.芳香精油;3.牙膏”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在“1.口红;2.指甲油;3.染发剂;4.化妆棉;5.美容面膜;6.成套化妆品;7.化妆品”商品上被维持注册,现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口红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香精油、牙膏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香精油、牙膏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芳香精油、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4800172号“真美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真美莉 548001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