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艳霞
委托代理人:佰翔知识产权服务(定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4163336号“鸿运不倒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3926号“不倒翁 BUDAOWENG及图”商标、第13654511号“不倒翁 翁 BUDAOW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产品介绍、品牌授权书、广告合同、检测报告、店铺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加工合同、出库单、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所获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鸿运不倒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不倒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多为“鞋”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底;鞋用防滑配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