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172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3317270

阅读:184300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爱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53317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7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爱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53317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7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品牌标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知名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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