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2107号“希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捷 5212107

阅读:172755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希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212107号“希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同时抢注申请人显著性很强且具有知名度的中文、英文两件商…

  申请人:希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玄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212107号“希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同时抢注申请人显著性很强且具有知名度的中文、英文两件商标并反复申请,显然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二、“希捷”是申请人“SEAGATE”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同“SEAGATE”商标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815号“SEAGATE”商标、第1501878号“SEAGATE”商标、第1465719号“SEAGATE”商标、第3465459号“SEAG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指定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EAGATE”系列商标档案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SEAGATE/希捷”系列商标档案;

  5、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希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

  6、申请人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信息及产品销售页面信息;

  7、关于申请人希捷/SEAGATE品牌的中国媒体报道;

  8、关于“希捷”的百度搜索检索结果页面;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0、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由其独创,且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君于2006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租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数据的复原;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磁盘驱动器和电脑磁盘驱动器系统、计算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212107号“希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捷 52121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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