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安荣威五金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4787359号“BEAR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熊 BEAR”品牌经多年发展,已经是家电行业极具知名度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小熊 BEAR”商标长期、广泛在家电商品上使用、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众认知度极高,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密切的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5382号“BAR及图”商标、第28383996号“BAR及图”商标、第34454668号“BAR及图”商标、第50769553号“BOAR”商标、第56030809号“BAR及图”商标、第56471779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驰名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十分相似,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小熊”品牌介绍资料、部分产品图、部分荣誉证明;
3、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2014-2016年销售证明;
4、“小熊家电”2019、2020、2021年年报;
5、“小熊”品牌2017-2021年专项审计报告;
6、“小熊”品牌产品在淘宝平台的销售公证书;
7、“小熊电器”2023年财务状况;
8、“小熊电器”宣传推广证据;
9、“小熊”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小熊”商标被纳入“2020年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
10、部分维权记录;
11、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五、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小熊”、“BEAR”商标经使用在家电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