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瑞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军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14656517号“虎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名下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各商标之间毫无关联,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自然人的正常经营所需。
2、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误导公众。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的无极县士博肉食店的企查查查询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为经营者的桐乡市濮院联臣羊毛衫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目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上述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范畴,但是申请人请求对以上述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的为桐乡市濮院联臣羊毛衫经营部,并不是申请人所述的无极县士博肉食店,且桐乡市濮院联臣羊毛衫经营部的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目前仍处于存续阶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