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54393号“美源青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源青丝 55554393

阅读:87587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家和易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5554393号“美源青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622135号“丝美青源”商标(…

  申请人:青岛家和易居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5554393号“美源青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3622135号“丝美青源”商标(以下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若的注册会极大的淡化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的规定。三、申请人的“丝美青源”商标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宣传,其“丝美青源”商标已具有了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丝美青源”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会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在第5类药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含药物的洗浴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5月27日。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丝美青源”的模仿和抄袭,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美源青丝”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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