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65324号“VANSELINE 梵诗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ANSELINE 梵诗龄 69965324

阅读:107953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怡伦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69965324号“VANSELINE 梵诗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35771021号“VANS”商标、第6…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怡伦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69965324号“VANSELINE 梵诗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724302号“VANS”商标、第35771021号“VANS”商标、第61717904号“VANS”商标、第331315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5类“VANS”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情节,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材料;

  2、“VANS”品牌介绍;

  3、商业发票;

  4、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情况;

  5、生产合同;

  6、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店铺照片、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等;

  7、相关报道;

  8、产品手册;

  9、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国图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第25类“VANS”商标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9965324号“VANSELINE 梵诗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ANSELINE 梵诗龄 699653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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