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士商店 44285185

阅读:161815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陶云 委托代理人:重庆拔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贪睡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95312号“富山商店”商标、第40600293号“富山商店FUSHAN STORE及图”…

  申请人:陶云

  委托代理人:重庆拔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贪睡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95312号“富山商店”商标、第40600293号“富山商店FUSHAN STORE及图”商标、第40608104号“富山商店FUSHAN STORE及图”商标、第40614919号“富山商店FUSHAN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富山商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地域相同,对申请人商标应属明知,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富山商店”产品图片及系列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

  2、申请人“富山商店”淘宝店铺详情截图;

  3、申请人“富山商店”线上使用推广详情截图;

  4、申请人“富山商店”参加了2018杭州淘宝造物节活动截图;

  5、申请人“富山商店”部分合作/经销协议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家具遮盖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家具罩;布;毛织品;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织物;金属纤维面料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4285185号“富士商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富士商店 442851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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