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04923号“GOAT 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AT BOT 69104923

阅读:101515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9104923号“GOAT 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科沃斯机器人是全球最早的服务机器人研发与制造商之一,在扫地机器人市场连续多年占据国内第…

  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9104923号“GOAT 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科沃斯机器人是全球最早的服务机器人研发与制造商之一,在扫地机器人市场连续多年占据国内第一品牌的位置,“GOAT”系申请人推出的智能割草机器人,经过申请人大量地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稳定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859694号“GOAT”商标、第67038777号“GO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且与申请人均属江浙一带的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刻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GOAT”商标高度近似的多枚“GOAT BOT”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GOAT”商标的刻意摹仿,具有攀附申请人“GOAT”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及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明;相关照片;科沃斯所获部分荣誉;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GOAT”品牌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定、决定;“BOT”为“机器人”简称的证据;申请人旗下“*BOT”系列产品资料;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割草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GOAT BO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GOAT”,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割草机、割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割草机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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