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妮
被申请人:内蒙古察哈尔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51661299号“察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察氏”是姓氏,本是出于描述性、指示性或其他合理使用的目的而存在的词汇,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占用,不具有显著性。察氏除了是通用的姓氏以外,在内蒙古地区也是常用词汇,被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和范围内申请注册了察氏,并不排除被申请人存在通过地域之间的信息差来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占用通用词、进一步进行恶意诉讼来牟利的目的。争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范围与其经营范围不一致,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已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察氏”商标注册证书;
3、市场调查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并未存在任何不当之处,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使用数年的商标,已经由被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察”字并非常见姓氏,该汉字本身的其他含义更常用,更被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的组合并不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侵犯任何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理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包装袋照片;宣传册、宣传页;展会现场宣传照片;产品宣传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碾磨加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察氏”构成,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