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海峰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河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54489159号“心悠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心悠然”系列品牌名称经过长期以来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名下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网络销售平台订单信息、出库单;“心悠然”酒产品官网、天猫、京东销售信息;“心悠然”酒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心悠然”酒产品的宣传推广合同;“心悠然”酒产品宣传手册;“心悠然”酒产品的2016-2018年相关报缎报告数字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申请人关联企业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信息;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品宣传海报及相应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随意对他人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准予注册决定书;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悠然”、“悠哉”词典释义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心悠哉”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心悠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是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心悠哉”已构成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