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埃威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490853号“KV AUDIO;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大量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其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决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转让公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补正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相关精神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即夸大的成分达到了欺骗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 “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相关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