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朗吉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恒信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宏宝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53400号“RO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28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连续使用。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授权福建省鸥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产品包装袋、吊牌、标签订购合同及发票、实物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浩沙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二、复审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26期《商标公告》)。故本案中我局对上述两商品是否进行了使用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结合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跳鞋;鞋;帽;袜;围巾”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袋、吊牌、标签订购合同及发票、实物照片显示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包装袋、吊牌、标签等物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泳衣;服装;袜子;帽子;围巾;拖鞋”等商品,对应的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泳衣;服装;袜子;帽子;围巾;拖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泳衣;服装;袜子;帽子;围巾;拖鞋”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跳鞋;鞋;帽;袜;围巾”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跳鞋;鞋;帽;袜;围巾”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