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51934号“五凌菱猫电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五凌菱猫电动 69851934

阅读:82576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被异议商标转让人):广西小度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睿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3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被异议商标转让人):广西小度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睿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3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9851934号“五凌菱猫电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830329号“五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82929号“五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申请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五菱”商标知名度资料;“五菱”百度搜索结果;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原异议人及其“五菱”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参展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凌菱猫电动”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0329号“五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51934号“五凌菱猫电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五凌菱猫电动”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原异议人未提供“五菱”商标在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因此原异议人“五菱”商标在第35类不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广西小度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商业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推荐;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24年10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东莞市安耐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微型汽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文字“五菱”,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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