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建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4513304号“君子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902号“君子及图”商标、第33122709号“君子醉”商标、第33123576号“君子宴”商标、第33123330号“君子六德”商标、第33123235号“君子典藏”商标、第33123231号“君子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基础上,又申请了 30 类“蘧院香”商标。被申请人盲目申请与行业无关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其经营能力范围;注册多件商标,其恶意极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三、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当之无愧的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注册商标“君子”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君子”系列商标,极易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商标档案;2、在先案例;3、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