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41288号“六稻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稻田 55341288

阅读:80729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市同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5341288号“六稻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十月稻田”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心血,“十月稻田”品牌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市同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5341288号“六稻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十月稻田”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心血,“十月稻田”品牌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消费者心目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声誉。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34857号“十月稻田及图”商标、第31702590号“十月稻田及图”商标、第9889681号“十月稻田及图”商标、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第19956659号“十月稻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为攀附申请人的品牌知名度,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十月稻田”商标近似的仿冒商标,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种行为是不诚实不信用的。被申请人的仿冒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加入行业协会情况;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媒体宣传推广证据;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30类“茶;糖果(甜食);蜂蜜;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六稻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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