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10264号《关于第20641592号“超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93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并无签章时间,故应推定2015年1月1日为签章时间。但复审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该时间,被授权人超群食品(武汉)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亦晚于该时间。并且,该授权书中列明的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亦不包括注册审查已删商品部分。上述情形有悖常理,本院有理由质疑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虽商标的使用以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为原则,但基于对该授权书真实性的质疑,本院认为应对在案证据严格审查。证据2仅为一张发票,交易金额较小,且无销售合同、销售渠道、商品情况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分别显示标签、包装的委托制作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妃糖、牛奶巧克力”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太妃糖、牛奶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应当撤销。
根据法院一审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