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89277号“杭峰天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杭峰天雅 56189277

阅读:27990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酷吉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德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倬宾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6189277号“杭峰天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曼瑜天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2267…

  申请人:成都酷吉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德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倬宾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6189277号“杭峰天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曼瑜天雅”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226726号“曼瑜天雅嬷嬷宝”商标、第31844331号“曼瑜天雅”商标、第36961485号“曼瑜MANYU”商标、第52666320号、第52830683号、第52837710号“曼瑜天雅”商标、第55297739号“曼瑜天雅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实际经营第3类“化妆品”产品,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可知其申请争议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授权委托书;2、外观专利信息及专利证书;3、“曼瑜天雅”实体门店图片;4、“曼瑜天雅”商标化妆品线上销售网页图片;5、“曼瑜天雅” 商标化妆品销售发票;6、“曼瑜天雅” 商标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书;7、商标被许可人经营“曼瑜天雅”商标所获荣誉;8、“曼瑜天雅”商标广告宣传图片;9、CCTV发现之旅有关申请商标的节目截图;10、公益捐款转账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少鹏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浴盐;香精油;非医用洗浴制剂;洗衣剂;香皂;擦亮用剂;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李倬宾。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至七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杭峰天雅”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认读文字“曼瑜天雅嬷嬷宝”、“曼瑜天雅”、“曼瑜”、“曼瑜天雅优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争议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6189277号“杭峰天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杭峰天雅 561892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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