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75975号“嘉宝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嘉宝视 67175975

阅读:179483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明光市嘉山镜艺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第67175975号“嘉宝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明光市嘉山镜艺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第67175975号“嘉宝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729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宝视达”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的“宝视达”商标是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市场经济秩序,其恶意抢注行为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所获荣誉;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报纸宣传资料;

  5、公益证据;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侵权打假相关文书;

  8、眼科医院经营活动相关证据包含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销售小票、营业资质、经营照片等;

  9、2021年后使用证据;

  10、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宝视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宝视达”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康复中心”以外的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宝视达”商标所标示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宝视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嘉宝视”与申请人商号“宝视达”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康复中心”以外的配镜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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