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圣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75984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534343号图形商标、第7518112号图形商标、第45678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其申请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恶意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842800号图形商标、第8434650号图形商标、第14203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图形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标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发展历程;《财富》世界500强排名资料;中国企业500强排名资料;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排名资料;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档案;销售资料;产品使用图片;在先决定、裁定;作品登记证书;驰名商标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档案;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同轴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USB读卡器、便携计算机、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程控交换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线、马达启动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HUAWEI及图”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电缆等商品上,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