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橙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72329440号“麦香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52985978号“麦香鸡”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0类“鱼肉三明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囤积和兜售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案例、裁定、判决;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情况;
3、麦香鱼的词条解释、麦当劳官网介绍、销售相关文章及宣传页;
4、麦香鱼的商标注册情况;
5、麦香鱼产品照片;
6、东莞新洲提供的说明函、产品包装图、出货记录、送货单、付款发票;
7、相关广告样本、广告咨询认证书、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广告监测服务证明、户外广告信息等相关广告宣传情况;
8、相关报道;
9、麦香鸡的官网介绍、网络搜索列表、包装说明函、产品包装纸照片、广告宣传情况、产品报道;
10、(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
11、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世界排名资料;
13、麦当劳公司在中国开展的公益活动;
14、所获荣誉;
15、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8月21日第190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茶;糖”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肉三明治;鸡肉汉堡包;面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鱼肉三明治;鸡肉汉堡包;面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糖;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