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聚优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44036186号“LEXAN SH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17号“LE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376号“LEX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经过在华长期使用与宣传积累,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图片;2、申请人关联公司组织架构图及简要翻译;3、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4、申请人客户采购注册商标商品的往来沟通函及相关其他信息、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向客户提供的引证商标产品报价单;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7、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概况及公司介绍手册;8、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撤销信息、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网店信息;9、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玻璃板(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装甲门;树脂复合板;安全玻璃;建筑用安全玻璃;非金属波形瓦;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4月14日在“建筑用玻璃板(窗);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装甲门;树脂复合板;安全玻璃;建筑用安全玻璃;非金属波形瓦;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8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人造树脂”等商品、第17类“塑料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7类、第1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工企业的商标近似的中英文商标,如“普立万”、“POLYONE”、“HUNTSMAN”、“亨斯曼 HUNTSMAN”、“迈图”、“BGYDR”等。
4、被申请人名下第33161632号“LEXAN MARGARD”商标、第33175500号“LEXAN MARGARD SHEET”商标、第69311037号“LEXAN MARGARD”商标、第69309426号“LEXAN MARGARD SHEET”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7类、第19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工企业的商标近似的中英文商标,如“普立万”、“POLYONE”、“HUNTSMAN”、“亨斯曼 HUNTSMAN”、“迈图”、“BGYDR”等。且上述商标多为外文商标,部分外文商标为非固有词汇的字母组合,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或合理来源作出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另,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