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文彬
委托代理人:长沙诚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74418991号“PANPAN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935052号“PANPAN”商标、第30580588号“盼盼”商标、第25133496号“盼盼”商标、第4908862号“PAN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安全防盗门生产商,其“盼盼PANPAN”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第6类“防盗门、金属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新华网半月谈2007 年第1 期“企业做强后就该回报社会”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3、申请人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部分厂区照片、产品照片;
5、国际门业协会会员单位牌匾、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和信息页;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申请人和子公司营业收入统计表;
9、“盼盼PANPAN”产品销售资料;
10、申请人广告宣传宣传资料;
11、申请人赞助公益慈善及文体活动的资料;
1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匹配“盼盼福临”商标而注册,基于正当的商业需求,并非恶意。争议商标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着重保护的产品无关联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所在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相关商标信息截图等作为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在公司及关联公司均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曾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对申请人及知名品牌应为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企图以员工名义逃避审查。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餐具柜;衣柜;展示板;竹木工艺品;画框;软木工艺品;木箱;枕席”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不发光非金属门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磁疗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箱;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不发光非金属门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磁疗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