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61872号“足太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足太极 28161872

阅读:65258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晋江足态极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至宝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廷令 申请人因第28161872号“足太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9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晋江足态极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至宝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廷令

  

  申请人因第28161872号“足太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9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4月07日至2024年04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始终由申请人合理、合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生产授权书;2、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微信沟通记录及发票;3、产品、包装、标签实物图及产品生产流水线实拍视频;4、品牌宣传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5、生产授权书;6、购销合同、收据;7、产品标签、招商宣传图片、产品图片;8、微博、微信截图;9、微信沟通记录;10、视频资料等。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黛亦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童装;帽;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内衣;裤子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2021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晋江足态极鞋服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生产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购销合同系申请人与被授权人之一的晋江市陈埭镇顾杰鞋面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收据系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微信沟通记录并不能明确指向系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证据。证据3系自制证据。证据4或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6至10亦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8161872号“足太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足太极 281618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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