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95787号“偈盛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偈盛老及图 61995787

阅读:95444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偈盛烧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偈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连燕)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1995787号“偈盛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偈盛烧坊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偈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连燕)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1995787号“偈盛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3704号“偈盛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偈盛老及图”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对商标管理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三、“偈盛坊”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企业变更登记证明;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其他偈盛系列商标是围绕被申请人自己的“偈盛不老”主商标进行的保护性注册,并非商标囤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3、被申请人批注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连燕于2022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24年0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偈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404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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