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7862号“花红 HUA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花红 HUAHONG及图 5367862

阅读:146275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芳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7862号“花红 HUA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40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芳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申请人因第5367862号“花红 HUA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8408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市场及网络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市场上出现。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为了实际使用在第5、10、30、32类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花红”标识的部分产品包装图;

  2.1985年广西区卫生厅对“花红冲剂”的批复以及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花红系列商标在国内及境外注册信息列表;

  4.《关于认定“花红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119号);

  5.被申请人在刘晓庆、徐帆、高明、郭冬临等明星代言的广告中有“花红”标识;

  6.“花红”品牌产品的电视、网络广告中“花红”标识(2013-2023年);

  7.“花红”品牌产品的杂志广告中“花红”标识(2016-2023年);

  8.“花红”品牌产品的户外广告中“花红”标识(2016-2023年);

  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0.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养雪”黑糖姜茶生产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2022-至今);

  11.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养雪”黑糖姜茶自行生产销售的发票及关系证明(2020-2022);

  12.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完美”大麦若叶青汁合作生产合同及关系证明(2021~2023年);

  13.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完美”大麦若叶青汁购、销发票(2022-2023);

  14.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金”燕窝原料购进发票(2023);

  15.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小主”精瑰莲参膏贴牌生产合同及关系证明(2021-2023);

  16.被申请人“花红药业”“花红小主”精瑰莲参膏购、销发票(2021-2022);

  17.被申请人子公司广西花红金松药业信用信息;

  18.被申请人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花红医药信用信息;

  19.被申请人“花红养雪黑糖姜茶”“花红药业大麦若叶青汁”“花红药业精魄莲参膏”广告截图及百度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无酒精饮料”。

  2.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该部分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据被申请人证据18,我局对被申请人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花红医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证据10中有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前以及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软饮料·黑糖姜茶”等商品的销售发票,证据11中有被申请人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花红医药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黑糖姜茶”等产品的销售发票,被申请人证据1中黑糖姜茶的包装图中显示有“花红养雪”、“花红药业HUAHONG及图”标识,虽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黑糖姜茶产品上使用了多件商标,但是在案证据亦显示,有关产品同时标示的多件商标中包括有复审商标的三个组成要素“花红 HUAHONG及图”,多件商标同时使用并不妨碍其中的复审商标“花红 HUAHONG及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软饮料·黑糖姜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软饮料·黑糖姜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存在种属关系。因此,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本文《关于第5367862号“花红 HUA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花红 HUAHONG及图 53678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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