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58112号“必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必久 37158112

阅读:55641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商丘六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58112号“必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商丘六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58112号“必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6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件形式提交):

  1、授权清单及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3、拼多多等相关网上商品销售界面截图若干;

  4、相关商品二维码信息截图及产品实物照片若干;

  5、产品采购合同、供货合同、银行回单、发票若干;

  6、相关网店后台流水网页截图;

  7、相关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以电子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上):

  8、《商标使用授权书》;

  9、购销协议及微信支付转让凭证若干;

  10、相关产品实物照片及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5类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兽医用洗液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相关“脚臭粉”商品实物图片上载明其商品执行标准为“Q/SQLJ001-2017”。经查询,上述“Q/SQLJ001-2017”标准系申请人商丘六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制定的一项企业标准,该标准涉及的商品为“鞋袜垫除臭剂”。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杭州百姓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达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博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表明,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必久牌脚臭粉”商品,已经使得复审商标在市场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并依据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2,鉴于申请人销售的“脚臭粉”商品系一种“鞋袜垫除臭剂”,而“鞋袜垫除臭剂”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下位概念的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本案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净化剂;厕所除臭剂;空气净化制剂;漂白粉(消毒);冰箱除味剂;除霉化学制剂八项商品,与上述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等九项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兽医用洗液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兽医用洗液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兽医用洗液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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