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辰宇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润勤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艳榕
申请人因第3250849号“华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9290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21年04月15日至2024年04月14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积极的长期在申请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办公室及展厅、厂区生产现场、仓库部分产品包装等视频;2、防火门供货合同及发票、项目视频等;3、“华消”钢制隔热防火门抽检报告;4、产品配置表、报价表、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明五华消防设备厂于200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金属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金属阻火圈”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4年12月21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两次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窗;金属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金属阻火圈”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2的供货合同及发票、项目视频,证据3的抽检报告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钢质隔热防火门”等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钢质隔热防火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钢质隔热防火门”应属于“金属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门”及与之类似的“金属窗;金属门框;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金属阻火圈”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