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森微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盖布瑞尔马克西米利亚诺马可尼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25655号“GLADIA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62121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20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农业机械、电焊机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其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出具的授权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2、销售发票、出货单;
3、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据1)仅为商标许可使用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出货单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证据3)亦为自制证据,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