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90660号“锂轻情意重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锂轻情意重及图 29690660

阅读:98938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90660号“锂轻情意重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8882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690660号“锂轻情意重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8882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购销合同及发票、清单;3、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因系统流程错误,导致未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请求将申请人补充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并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申请人补充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多份为与关联企业签订,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合同相对方成立日期,该种行为属于商标象征性使用,且证据显示并未在“运载工具用轮胎;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网络搜索,申请人销售产品实物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4年10月18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商品,加之证据1、3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电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商品与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运载工具用轮胎、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雪橇(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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