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14243号“玖姿之迷JIUZIZHIM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玖姿之迷JIUZIZHIMI及图 69414243

阅读:103027 2025-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阳九州红月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

  申请人:南阳九州红月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760497号“JZ.玖姿”商标、第35001076号“玖姿”商标、第55293552号“玖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在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已有类似案件认定涉案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

  2、原异议热所获部分荣誉;

  3、原异议人“玖姿”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

  4、原异议人“玖姿”商标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据材料;

  5、原异议人“玖姿”商标在服装领域经营情况的证据材料;

  6、原异议人“玖姿”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

  7、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8、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玖姿之迷JIUZIZHIM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为他人准备广告宣传和促销材料;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为广告宣传目的散发样品”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60497号“玖姿JZ”商标、第35001076号“玖姿”商标、第55293552号“玖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玖姿”,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14243号“玖姿之迷JIUZIZHIM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南阳一玖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于2023年5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2024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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