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立之力机械(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8489号“LAZ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8132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大量并广泛的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年商标产品合同发票;
2、2022年商标产品合同发票;
3、2023年商标产品合同发票;
4、网站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重疑点,无法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立之力化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在搅拌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1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立之力机械(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其在复审期间内广州铭侨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销售了冷却器、搅拌罐等商品,后附的清单也包括了减速电机、气动罐底球阀等,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结合证据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冷却器、搅拌罐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冷却器、搅拌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复审商标在冷却器、搅拌罐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搅拌机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