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龙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喜泉百货商行
申请人因第40412551号“统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4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554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网店商品销售页面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未完整体现复审商标图样,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付款凭证、银行账目、发货单、产品照片等证据佐证发票所载交易已实际完成。网店页面截图未经过公证程序,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且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信息,涉及的商品为白酒,上述交易活动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