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友纯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富陶卫浴厂
申请人因第35180655号“湘子桥XIANG ZI QI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483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书、商标信息、门头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厨房用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所有权起,一直将其使用在“厨房用具;瓷器;陶器”等核定商品上,该商标的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申请人已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和广告并且投入市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门店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1、2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申请人身份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瓷器;陶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厨房用具;瓷器;陶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宣传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厨房用具;瓷器;陶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