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铁装配(江苏)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义:中铁装配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05015号“中铁钢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476号“中铁物流及图”商标、第53146085号“中铁检验认证中心 CRCC及图”商标、第76004127号“中铁置业”商标、第79784342号“中铁城际”商标、第29422855A号“中铁城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客观可能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中铁”,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