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马上到网络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41222号“马上到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62047号“马上到家 M及图”商标、第79495788号“马尚到”商标、第78503571号“马上道”商标、第81485008号“马上到”商标、第81579246号“马上到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电话总机应接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