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70162号“艺术家与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艺术家与猫 76470162

阅读:153730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逊 委托代理人:江苏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艺小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76470162号“艺术家与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孙逊曾与本案被申请人公司法人葛志成同在同一家公司任职,…

  申请人:孙逊

  委托代理人:江苏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艺小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76470162号“艺术家与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孙逊曾与本案被申请人公司法人葛志成同在同一家公司任职,被申请人公司法人知晓申请人所创立的品牌。争议商标“艺术家与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完全相同。结合申请人及商标在当地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市场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却对其恶意抢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聘用合同、相关公司主体及人员信息;2、门店照片、宣传海报、朋友圈、小红书和抖音截图、门店设计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 年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期间因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公司制度因而开除,申请人被辞退后,对被申请人名下第 35 类第 76470162 号、第 76470162 号商标进行抢注行为,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对被申请人企业进行报复,严重扰乱了答辩人企业正常的商标注册与品牌发展进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人信息登记表及身份证明、绩效工资单、职称评定表等表格或单据、工作图片;2、被申请人与镇江市丹徒区首骏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关系证明。商标转让信息;3、争议商标宣传推广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聘用合同、企业主体信息等证据不能直接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相关企业之间存在串通合谋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使用“艺术家与猫”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恶意抢注之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6470162号“艺术家与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艺术家与猫 764701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4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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