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小琴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海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4959314号“Biinnofe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50136号“BIEM.L.FDL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2392号“Biemlfdl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81507号“比音勒芬Biem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9822号“Biem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比音勒芬BIEM LFDLK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狗、360百科关于“比音勒芬”的词条;2、“比音勒芬”官网、京东、天猫销售页面、企业年报;3、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及现场照片;4、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5、类似案例;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