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丰乐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兴华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73887118号“茶吖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43071号“茶丫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茶丫丫”品牌情况下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2022年6月申请人法人与被申请人姚兴华共同创办了湖北裕农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茶丫丫”品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光盘扫描件):产品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模仿抢注他人商标,无恶意可言,更不存在傍名牌等行为,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光盘扫描件):产品包装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几乎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属于湖北省宜昌市,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存在,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商品来自申请人,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提出的曾共同创办公司,明显知晓“茶丫丫”商标的情况做出解释,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为两张图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为被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3月引证商标由湖北欣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