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喜连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9844822号“雅澜凡尘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 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知名品牌进行摹仿,企图攀附他人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性明显,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判决书、批复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2、“雅兰”系列商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品牌代言人、宣传资料;
5、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摹仿在先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