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43829号“全良千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良千钧 69543829

阅读:23467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全良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饶君红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阳珍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9543829号“全良千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201号“全良”商标、第1510642号“全良及…

  申请人:江西全良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饶君红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阳珍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9543829号“全良千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201号“全良”商标、第1510642号“全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全良”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模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之主观意图,已经脱离了实际使用的范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对申请人利益构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部分销售发票;引证商标京东、抖音、淘宝、拼多多销售情况;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引证商标产品在铅山地区的门店及展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品牌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9543829号“全良千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良千钧 695438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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