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物梅里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松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69431711号“FAP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API(全称为成纤维细胞激活蛋白抑制剂,简称FAP抑制剂)是一种放射性示踪剂,而FAP成纤维细胞激活蛋白(fibroblast activation protein FAP)则是一种II型跨膜丝氨酸蛋白酶,属于脯氨酰寡肽酶家族,在许多上皮性肿瘤相关成纤维细胞中,如肝癌、结直肠癌、胰腺癌和卵巢癌中高表达,还在以间质组织活化为特征的病变,如感染性、炎症性、纤维化疾病及愈合伤口中也呈高表达,而在正常组织、良性肿瘤间质中无表达或表达较低。争议商标“FAPI”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并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的“API”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9052号“API”商标、国际注册第1099671号“ap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ET_CT的“特殊子弹”—FAPI;
2.新型PETCT检查(FAPI)——肿瘤分期的好帮手–知乎;
3.百度上关于“FAPI ”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API产品的介绍界面及微信公众号中关于API产品的介绍界面、以及API WEB软件的截图;
5.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百度学术及百度文库检索“API鉴定系统”得出的检索界面截图及文档内容;
7.关于使用申请人API细菌鉴定系统的学术文章及从国家图书馆获得的检索词为 “API and(BIOMERIEUX or生物梅里埃)”的学术文章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的官网页面和企业档案;
9.关于“FAPI”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关于“PSMA”和“LU177”的学术参考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并未模仿或抢注任何人的商标,毫无恶意可言,也没有误导公众给任何企业造成损害。四、被申请人在使用中并没有侵害消费者利益,进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出现,更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其并未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于被申请人所述未违反该条款之有关规定,申请人不予回应。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使用申请人API产品获得实验数据的专业论文(中英文论文);
3.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松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药用胶囊、医用药物、医用放射性物质、人用药、医用诊断制剂、放射病治疗药物、放射性同位素治疗或诊断用标记物、抗癌制剂、化疗药物”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品、医用和兽医用化学试剂、所有这些商品不包括用于鱼和水生动物的诊断和化学试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咨询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肿瘤研究所等专业机构,获知FAPI并非专有药品名称。
4.另经百度查询,FAPI主要有以下主要含义:(1)金融领域,指金融级API(Financial-grade API),是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开发者之间安全共享敏感数据的接口标准,分为只读(FAPI-R)和读写(FAPI-RW)两种模式;(2)医学领域,靶向肿瘤微环境中的成纤维细胞活化蛋白(FAP)与标记物“I”相结合为成纤维细胞激活蛋白抑制剂FAPI(Fibroblast Activation Pprotein Inhibitor的缩写),用于PET/CT的显像;(3)在制造业中表示首件生产产品检查,(First Article Production Inspection),用于质量检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整体“FAP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PI”、引证商标二中文字“api及图”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咨询专业机构及网络查询,显示“FAPI”有多种含义,亦非专有药品名称。且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FAPI中“I”只为标记物。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FAPI”与“放射性示踪剂”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整体“FAPI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FAPI及图”对其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属性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能够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